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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丨兖矿东华建设公司诉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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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及时起诉,本案在破产管理人回复后15天内及时起诉,未违反《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
工程质保金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应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

委托人(原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委托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22,308,797元,扣除已支付的63,319,100.8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58,989,696.2元,另外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则工程质保金为6,115,439.85元,据此确定欠付工程款为52,874,256.35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对质保金未做处理。

2019年1月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清算,并指定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5月30日,委托人委托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进行债权申报。2019年6月14日,收到破产债权审核确认书,管理人依据(2018)沪0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不确认质保金为破产债权。随后委托人对债权申报结果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22日,委托人收到管理人不予调整的回复,理由是质保金的优先权未得到法院支持。2019年8月5日,委托人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质保金6,115,439.85元为优先债权金额。

 

被告辩称:

本案诉讼的提起超过法定期限,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需要支付质保金,且质保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

1、《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原告于2019年8月5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出十五天法定期限,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2、由于一中院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就不再履行,且质保金条款原则上不是结算清理条款,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质保金;

3、质保金本身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1、《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设有前置条件,当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债权人才能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天内提起诉讼。从法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债权确认之诉是为了在管理人不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时,给予债权人后续的救济途径,因此当管理人的回复时间晚于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以管理人的回复时间为法定期限的起算点。在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已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而管理人一直到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三十四天才回复原告不予调整,由于原告是在管理人回复后的十五天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因此未超过法定期限。

2、质保金在本质上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确认为优先债权金额。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质保金功能和作用虽在于对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作为承包人应进行维修的资金担保,但其本质依然是工程款。在缺陷责任期满且无索赔情形下,质保金的担保作用即终止,质保金是作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返还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质保金虽然不在被告需立即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负有返还的义务,可看作是附条件的返还。

质保金的预留和返还,依据的都是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则均属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现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现管理人未提供担保,故应返还质保金,质保金6,115,439.85元理应作为欠付工程款确认为优先债权金额。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金为6,115,439.85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关于合同解除后,则无需履行返还质保金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竣工后第一年退还1%,第二年退还3%,第五年退 1%。979号案件中认定,2017年12月26日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案涉质保金的退还期限亦应从该日起计算。现总工程款4%的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尚未到期的1%,根据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管理人关于异议的回复后,于2019年8月5日将本案诉状等邮寄至本院,未超过法定期限,该抗辩本院不子采纳。

2、关于案涉质保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本院认为,案涉质保金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应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诉讼中,被告表示,如果质保金一定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退还,第二年退还的3%,被告认可还在期限内,但第一年的1%截止时间应该是2017年的8月3日。本院认为,根据 979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对原告施工部分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一方,且被告同意与原告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在审价结论出具后的六个月内起诉被告,故原告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1%,根据979号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金额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在该案中暂未做出处理。对于因被告破产视为到期的1%,原告在2019年6月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后即及时向法院提出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质保金6,115,439.85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充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115,439.85元;

二、原告充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1#办公楼、2#-81#楼新建车间工程价款中的人民币6,115,439.85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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