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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丨W诉上海Y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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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系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也是我国法院首次对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认定。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委托人(被告):上海Y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代理人:浙江浙厚律师事务所

 

原告:W

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案由: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机构:杭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H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支付价款500元,生成相应订单号为217029108679591;订单详情显示,上述交易于同日发货、确认收货并显示订单完成。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500元对应的交易已完成。上述订单的交易快照显示,上述商品页面标注为:“本店铺是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本商品是FXBTC.com人民币充值码,如果您不充值请不要购买;如需要更多,可拍多次,拍后客服会跟您联系,由于是虚拟物品数额较大且涉及实时交易,有用户长期不确认会带来很大资金压力,所以发货后请您先点确认收货才能收到充值码,随后客服将会通过旺旺发送给您充值码,请您予以配合,谢谢。官方网址:https://www.fxbtc.com。”案外人H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对于涉案交易详情、款项支付、对应充值码、是否进行比特币充值等情况均称已无法记清。

www.FXBTC.com网站由被告上海Y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YZ”)运营,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C(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案外人H与C系母子关系。

2013年11月30日,原告W向案外人H的支付宝账号依次分别于11时24分、11时56分、13时38分、13时48分、13时56分付款100元、200元、5000元、10000元、4620元,共计19920元。加上2013年5月7日支付的500元,原告W向上述支付宝账号共计转账204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运公告”,称由于央行政策封锁带来压力导致网站无法充值提现、无法正常运营、决策困难等问题,网站历经长期亏损,最终决定停止运营;请广大用户在2014年5月10日网站关闭前尽快提现。该“公告”落款为“FXBTC Team”。2014年5月中旬,法制晚报、比特币家园、新京报、人民网等媒体均对比特币交易平台“FXBTC”关停、用户无法提现等情况进行了报道。

2018年5月,原告再次登录fxbtc.com网站时,发现该网站在2014年就已被关闭。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就其损失763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W认为: 

1、2013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向被告YZ购买了2.69个比特币并储存于被告YZ提供的比特币钱包中。2018年5月,原告再次登陆被告YZ所经营的网站fxbtc.com时,发现该网站早在2014年就被关闭,然而在网站关闭时,被告YZ未向原告进行任何提示,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据悉,起诉时比特币的市场价格为每个2.76万元。 

2、2012年被告淘宝公司发布的《禁发商品及信息名录及应对违规处理》文件明确规定,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买到禁止交易的商品并受到损失。

3、两被告共同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上海YZ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 

一、被告YZ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YZ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YZ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2、原告系在案外人H开设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充值码,交易已完成,买卖合同目的已达到,不存在侵权;

3、禁止比特币交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等政府部门机关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文件所规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YZ系基于国家规定而关闭比特币交易网站,属执行法律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4、被告YZ于2014 年5 月2 日发布停运公告,向公众宣布网站关闭事宜,在公告中督促广大用户尽快完成提现,并且各大媒体均对此予以报导,至此被告YZ已尽通知义务;

5、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YZ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更无证据证明被告YZ与淘宝公司对原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及行为;

6、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

二、非法财产不受保护。

交易比特币的行为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违法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且与被告YZ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买入充值码,被告YZ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停运公告并于同年5月10日关闭比特币交易网站,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无论是被告YZ亦或是淘宝公司对原告均不存在侵权故意及行为,或者共同侵权故意及行为,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

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涉案商品信息未参与制作、编辑或推荐,平台上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物品的质量与安全合法性、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及交易各方履行其交易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2、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是充值码而非比特币本身,而诉前原告亦未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退货退款。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1、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商品的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予以肯定。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的客体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权利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按2013年11月30日的比特币市场交易价格推算其通过在“fxbtc”淘宝店铺支付19920元的形式购买比特币的数量为2.69个,并按本案起诉时对应的比特币市场交易价格主张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财产权利是基于其所购买的比特币份额而形成。因此,在评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须对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先行作出评价。即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原告依此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以及侵权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民法总则》中已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我国法律法规对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生成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属性尚无明确规范。比特币的预设功能为全球化流通的数字货币,虽然针对比特币及其他通过代币融资、投机炒作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文件,实质上否定了此类“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关于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法院认为:

首先,从价值性上看,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并产生金钱上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并代表着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对应财产,因此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从稀缺性看,比特币的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其供应受到限制,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无法随意取得,故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

最后,从可支配性或排他性上看,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比特币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因此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

综上,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

2、原告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为被告YZ,依据不足。

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YZ支付了19920元,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H的支付宝账号,并非被告YZ。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YZ主张相应侵权责任,审查的关键在于案外人H名下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以及收取涉案19920元款项的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收款主体,与被告YZ是否具有同一性。就此法院认为:

首先,原告以其于2013年11月30日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比特币充值商品的订单交易快照中,显示商品页面描述标明“本店铺是比特币交易平台(www.FXBTC.com)官方店铺”、“商品是FXBTC.com人民币充值码”、“官方网址:https://www.fxbtc.com”等信息为由,认为该店铺为“www.fxbtc.com”网站的官方店铺,但以上描述均为该店铺单方作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YZ就上述描述作出过任何确认或授权的意思表示,正如市场中存在大量移动话费、游戏币等各类形式的充值店铺,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官方”充值店铺,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

其次,原告以上述淘宝店铺卖家H与被告YZ法定代表人C系母子关系为由,认为店铺的经营主体与被告YZ存在同一性,但上述特殊身份关系不足以推翻案外人H与被告YZ作为不同民事主体相互独立的法律地位,更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法律人格上产生混同;

再次,原告认为上述店铺登记的支付宝账号邮箱为“service@ fxbtc.com”、该邮箱名称符合一般网站的官方客服邮箱特征,故主张被告YZ系上述支付宝账号的实际收款主体。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www.fxbtc.com”网站的官方客服邮箱即为“service@fxbtc.com”,且鉴于该支付宝账户持有人与被告YZ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母子关系,更无法排除案外人H借用涉案网站邮箱用于其店铺经营之可能性;

最后,涉案交易中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款项的支付对象、相应义务的履行主体均为案外人H名下淘宝店铺,而不是被告YZ。综上,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无法认定为被告YZ。

3、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享有的比特币份额而提出,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获得相应的比特币份额,对于涉案支付19920元前双方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后有无获得FXBTC.com网站的充值码、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FXBTC.com网站充值、有无对应的FXBTC.com网站账号等等情况亦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对被告YZ就本案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作审查。

鉴于认定本案侵权行为实际实施主体或相关交易相对方为被告YZ的依据不足,其无法成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适格主体。

淘宝网是大数据网络交易服务平台,要求其就平台上所有交易进行实时审查显然过于苛刻,超出了网络服务平台合理审查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涉案款项系直接向涉案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没有对应交易订单,被告淘宝公司就上述款项没有理由,更无从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因原告指控被告YZ的侵权指控不成立,被告淘宝公司自然不可能与被告YZ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应当进一步改进商品信息发布的审核机制。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W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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