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英案例

cases

+
Back专业领域 >

2019丨T诉Z、上海LG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难度指数:

摘要:民间借贷纠纷是较为常见的民事诉讼类型。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借款金额(是否存在砍头息)、利息约定是否清晰合法、还款义务有无履行等方面。但在本案中,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独辟蹊径,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法院支持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观点,裁定驳回起诉。

委托人(被告):上海LG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LG”)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Z

被告:ZJ

 

原告:T

受托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Z为上海LG的法定代表人,Z向丰圣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圣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9月25日,丰圣公司安排TZ签订《借款合同》,约定T作为出借人向作为借款人的Z出借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 2015年12月24日,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被告ZJ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25日15时25分,W向T汇款450 万元,同日15时37分,T又向上海LG汇款450万元。

2015年12月26日,H向T汇款20. 25万元,备注为Z450万短借季度利息。

2015年12月29日,T向W转账20.25万元,备注为归还利息。

2018年12月21日,T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Z、上海LG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Z、上海LG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被告ZJ对被告Z、上海LG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T认为: 

2015年9月25日,原告T根据被告Z要求,将450万元借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上海LG的银行账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Z、上海LG未能还本付息,被告ZJ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原告并非真正的出借人,Z与原告不认识,出借人是丰圣公司,该公司违规放贷涉嫌非法经营,已由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被告上海LG银行账户并未查询到450万元的入账情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LG不是借款主体,无还款义务。

 

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LG公司的请求,要求丰圣公司有关人员到庭接受调查。

 

原告T陈述:

原告与被告Z不认识,是CL委托原告办理涉案借款事宜,原告本人并无向被告Z出借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参与合同起草,也不清楚被告Z的借款目的,借款合同签署地点也已记不清了,原告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进行了银行转账。涉案借款发生时,原告是丰圣公司副总裁,CL是丰圣公司法定代表人,H是原告在丰圣公司的同事,借款合同公证时就是原告、H、被告Z共同办理的。原告并不清楚案涉借款资金的来源,后知道是W转账,原告并不清楚何人让W汇款,CL告诉原告会有450 万元汇入原告账号。W与原告并无往来,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W也未向原告催款,原告不认为W汇款是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是CL的安排。涉案借款有部分利息是H向原告汇款,被告Z或被告上海LG未向原告还款,具体事项不是原告负责的,原告并不清楚。原告收到部分利息后,第一时间按照CL的指示转给W

 

CL(丰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

CL系丰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丰圣公司的副总裁,现已离职。CL与被告Z于2014年7月通过朋友认识,比较熟悉。涉案借款是CL以个人身份参与的,大概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Z称需要资金,CLH至被告Z的公司调研,确定由CL朋友W给被告Z借款。因H为丰圣公司员工,且丰圣公司与被告Z之间有财务顾问协议,所以CL安排H处理, 丰圣公司收取了被告Z中介费。另外,CLW均在黑龙江省,不方便亲自出面签订借款合同,所以通过原告签订,并让W汇款给原告,实际上是请原告帮忙,W与原告之间应该未订立合同。被告Z仅归还一笔利息,原告收取后归还给W,但被告Z其他本息均未归还。CL委托H催款,一开始被告Z比较配合,后来就直接躲避。W未以起诉方式主张,若无法还款,CL将以自有资金归还W

 

H陈述:

H系丰圣公司员工,CL是丰圣公司董事长。被告Z系向CL借款,H操办具体事务。之所以CL借款事宜中涉及丰圣公司,是因为被告Z与丰圣公司之间有财务顾问协议,H作为丰圣公司员工,需做好相关职务性工作。当时因CL资金不足,故出借主体变为原告,被告Z向原告借款是CL安排的,但H不知晓资金的来源,只听CL告知W会向原告汇款450万元,并由原告再汇款给被告ZH不认识W。款项出借后,CL要求H关注还款情况,被告Z未偿还案涉本息。原告是丰圣公司的副总,分管行政工作,中间也有岗位变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涉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Z签订,且资金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LG公司账户,但无论是涉案资金的来源、被Z还款对象及最终流向、涉案资金的催款主体、原告与被告Z的相识程度,还是原告、被告ZCH等人的陈述,原告本并无与被告Z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Z对与原告本人发生涉案关系亦予以否认,说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及原告转账仅为形式需要,原告与被告Z之间实质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鉴于此,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向本案被告提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业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