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丨W诉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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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回购责任如何分担等方面。
委托人(被告):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W
受托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
案由: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每股3.5元人民币认购被告30万股股份,若被告2016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总收入低于1.35亿元,原告可于2017年9月30日前,书面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回购价格=原告增资入股价格*(1+10%)*N,N=自乙方将增资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之日起至甲方确认上述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年份,超过6个月算1年,不足6个月(含6个月)算0.5年。原告缴清认购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其发放了股权凭证。
2017年5月,被告在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网站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报告显示被告2016年营业收入约为4750万元。
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30万股股份,支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105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原告W认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的股权回购条款符合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2、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2016年度营业总收入未达到约定标准,且原告已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发出了《回购申请书》,但被告未作出任何回应。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上海慧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1、案涉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142条关于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有四种情形除外。但本案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条款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即使案涉股权回购条款有效,股权回购条件也未成就。原告在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其于2017年6月12日邮寄的《回购申请书》及顺丰快递面单,但经查询,顺丰官网上无此快递单号的物流信息。可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前向被告邮寄了《回购申请书》,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回购申请。
3、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号未能查询到相应的物流信息,由此推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可能涉嫌伪造,是妨碍司法的行为,法院应追究其有关责任。
案件结果:
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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