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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丨H诉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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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关于揭露日、未财务造假、虚假陈述不影响股价、与投资者损失无因果关系等主张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2015年千股跌停的股市异常波动、2016年初熔断的市场系统风险的判断标准,较好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为今后其他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委托人(原告、被上诉人):

代理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诉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王日红、洪榕、郭仁莉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大智慧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公布了2013年年报,其中以各种违法行为虚增收入,构成虚假陈述。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委托人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购买大智慧股票,并于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或持续持有大智慧股票,遭受损失,应由大智慧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971516.66元及利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大智慧公司开展2013年年报审计业务中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亦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应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智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阶段 

大智慧公司辩称: 

其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

1、上海证监局在2015年1月认为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作出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前述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因此,应当将大智慧公司公告整改报告的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大智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慧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此时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既使将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为2015年11月7日,在揭露日至基准日(2016年1月12日)期间,受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影响,大盘指数大幅下跌,因此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5、原告按照实际成本法来计算买入均价,但计算结果不应当高于其买入交易的最高单价。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应为大智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的日期,即2015年11月7日,2015年5月1日立案调查公告披露的信息不够完整、准确;2、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仅影响2013年、2014年财务数据,不影响之后的股票价格,原告是看中大智慧公司重组概念才购买股票,其购买行为存在投机性,应对自己的投机行为负责,其损失与立信所无关;3、大智慧公司股票价格的波动与大盘波动是一致的,原告损失是由于市场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投资大智慧公司股票系基于立信所发布的审计报告,故原告不具备向立信所索赔的法定要件;4、中国证监会认为审计报告多记了大智慧公司2013年利润,但立信所在2014年审计报告中扣除了这部分利润,所以争议的是该利润应计入哪一年度,而不是审计错误,立信所是根据审计准则出具审计报告,不存在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未认定立信所与大智慧公司存在合谋或故意,本案所涉立信所责任确定问题,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而非优先适用最高院关于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审计侵权若干规定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便认定立信所应负赔偿责任,也应只是过失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认定立信所审计报告中一、二、四、六项存在过失,故仅应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1、2014年2月28日,大智慧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度报告,其中第十节为立信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根据2016(88)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张长虹、王玫等15名责任人员)》,大智慧公司在2013年年报中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可见大智慧公司从披露2013年年度报告开始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公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即2014年2月28日。

2、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指的是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可见,认定揭露日方面主要依据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存在肯定的虚假陈述事实,充分揭露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第二是虚假陈述被公开披露。

首先,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及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证监会[201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其次,该公告已由大智慧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于上交所网站、证券时报网、巨潮资讯网等网站并被各大媒体所转发报道,进行广泛公开的披露。

可见,上述公告的内容以及披露的方式已经满足了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的要件,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即2015年11月7日作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

3、2015年1月23日不构成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月23日,大智慧公司公告了临2015-004号的《更正公告》与临2015-005号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称其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的《关于对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以及并进行了整改。上述更正公告以及整改主要内容为:

(1)更正了收入确认的方法。问题:在确认“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的收入的方法上,年报披露的确认收入方法为“在客户获取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而实际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更正:更正公告则更正为“在客户获得授权(授权方式为PC软件或WEB软件开通及相应服务开始提供)时确认收入”。

(2)会计估计变更对于2014年利润的影响。问题: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不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更正:公司临2013-064号 “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中披露,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公司2013年度利润影响金额预估约为200万元,现变更为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超过1300万元。

而根据〔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张长虹、王玫等15名责任人员)》,大智慧公司的违法事实则为:(1)2013年大智慧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大智慧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大智慧利用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大智慧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2013年大智慧相关项目未履行完成,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大智慧信息科技提前确认购买日,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临2015-004号的《更正公告》与临2015-005号的《整改公告》均未提及上述五项违法事实中的任何一项,只是非常模糊地提及了其在会计估计的方法上存在问题,显然大智慧公司在此日仍在隐瞒其本应正确披露的信息,并未对其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任何的实质性的更正,对投资者不能达到警示并令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的效果。

因此,2015年1月23日不能作为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

4、原告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1)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造成其股票的市场价格反映出了虚假陈述的情况,原告因为信赖该市场价格而遭受了损害。我国证券市场作为一个有效率的证券市场,绝大多数投资人由于信赖公平、公正及诚实的证券交易市场,从不会怀疑证券的交易价格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影响,因而安心自如地从事证券交易。证券市场投资交易价格的波动可以反映出是否存在欺诈市场行为,即当大智慧公司实施虚假陈述重大事实时,相关证券的市场价格就能反映出存在虚假陈述情况,这时候的交易价格就不是公正合法的,而绝大多数善良的投资者信赖了该价格为公正合法的价格而进行投资交易,最终遭受到财产损失。

本案中,大智慧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的行为,对股票市场造成了影响,使股票价格反映出其2013年年报的虚假陈述的情况,原告因为对该行为参与形成的价格的信赖而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证券为大智慧公司的股票大智慧(601519.SH),是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至揭露日(2015年11月7日)之前买入该股票;最后,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2015年11月27日)卖出股票(41,000股)或者在更正日以后仍然持有股票(28,000股)。因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3)大智慧公司所述的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的主张不成立。根据〔2016〕88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张长虹、王玫等15名责任人员)》,大智慧公司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即提前确认收入以及虚增收入和利润,而并非仅仅大智慧公司所说的“主要为提前确认了本应于2014年才能确定的收入”。同时,根据临2017-021号的《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在更正之前,大智慧公司的2013、2014年报显示其2013、2014两年总计净利润约为1.2亿;而在其更正之后两年总计净利润为0.9亿,中间仍然存在3000万元的差额。

同时,在2015年大智慧公司公布其2014年年报时,大智慧公司股票的价格就已经受到了其虚假陈述的影响,2014年年报的公布并非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更正,其公布并不能消除2013年年报虚假陈述对价格的影响,因此此时的价格仍然是在虚假陈述的影响范围内的。

大智慧公司所说的在2014年年报公布后买入的属于“诱空型”的虚假陈述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诱空型”是指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不正当地披露了利空的消息的情况。综合大智慧公司的2013年和 2014年年报来看,其本应是2013年亏损一亿左右,2014年才实现盈利,但大智慧公司将其调整为2013与2014年均为盈利的情况,其造成的效果并不是让投资者认为其属于利空消息而卖出股票,因为近两年均盈利的公司显然比前一年巨大亏损的公司更值得投资,其也实现了欺骗投资者、欺骗市场的目的。

可见,大智慧公司2014年报延续了其2013年的虚假陈述行为,两年的年报均参与了对其股票价格的不正当的影响,原告正是基于对于其年报以及该价格的信任,才购入了其股票,原告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

5、市场并未发生投资者分散投资、改变投资组合也不能避免的系统风险。系统风险是指在特定范围内,由共同因素所引起的对所有市场参与主体利益都产生影响,与投资收益正相关,而参与者本身不可控制,无法通过投资多样化组合来分散、规避和消除的风险。可见,其有如下特征:(1)其会对整个证券市场引起全面的影响;(2)这种影响会引起证券市场上交易的全部股票的股价波动,且波动与收益成正相关状态分布;(3)在系统风险发生时,投资者不能通过分散投资方式、变更投资组合的形式予以消减。

首先,大智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整个证券市场存在着系统风险。大智慧公司出具了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上证综指走势图、软件和信息技术中100家上市公司的走势图,但这是不能证明风险的系统性的,上证综指走势是整个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的综合走势,而在上交所上市的公司中只有一小部分是经营良好的绩优股,其他的都是次级的垃圾股,而上证综指是综合了大部分的垃圾股和小部分的绩优股的综合指数,上证综指的下跌并不能证明证券市场所有领域都是下跌的。

其次,上交所的许多上市公司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仍然是上涨的态势,而且涨幅不低。既使在大多数股票行情不好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受虚假陈述的误导,是可以通过变更投资组合等方式去投资其他大量存在的绩优股获取正常的收益的。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被告认为系统风险存在的,应当举证证明,而大智慧公司、立信所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系统风险是不存在的,原告应全额获得赔偿。

退一步而言,既使假设系统风险存在,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全部按30%予以扣除。法院认定本案系统风险存在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初熔断制度的实施,而在本案中的原告持有的69000股大智慧的股票,其中41000股是在熔断制度实施之前,也即2015年11月27日卖出的,该部分并未受到熔断制度实施的影响,因此该部分股票卖出的损失是不包含所谓的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是不能扣除30%的系统风险的。

6、立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2016〕89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姜维杰、葛勤)》,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2)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3)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4)对于大智慧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5)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根据相关规定立信所:

(1)未尽到会计师法规定的审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42条 以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 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业务时,未按照职业准则作出报告的,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立信所是为大智慧公司出具2013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单位,原告作为大智慧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合理信赖立信所所出具的2013年审计报告以及其参与形成的大智慧公司股票的价格,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买入了股票并在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是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可见,立信所未尽到合理的审计义务,违反了会计师法的规定,根据会计师法应当赔偿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全部损失。

(2)未尽到证券法所规定的中介机构勤勉尽责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而根据证监会认定的立信所的违法行为来看,其明显已经构成了“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应当与上市公司即大智慧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为了最大限度地督促信息披露人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在自愿或者被强制披露与证券市场活动有关的信息时更加审慎、客观、公正、承担起社会责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实行过错原则,并且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这一点可以从《证券法》第6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18条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看出。

根据上面已经引用的对立信所的处罚决定,立信所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并且立信所的其答辩状第2页、第3页已经对此进行了自认。

8、立信所认为虚假陈述未造成股价扭曲的观点是错误的。虚假陈述的信息对股价造成了影响,致使股价扭曲,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立信所认为扭曲就是股价的异常波动,这个观点显然是对理论的重大误读。我们都知道,价格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上市公司的股价也是如此,其股价是围绕公司的价值上下波动的,而所谓的扭曲指的是股价异常偏离了其价值,虚假陈述致使股价扭曲指的是虚假陈述的信息导致股票的价格偏离了其价值,大智慧公司2013年本来亏损1.2亿,而大智慧公司则虚假陈述为盈利0.12亿,致使其股价只在年报发布当天下跌了1.47%,发布半年后只跌至5.98元,而如果大智慧公司公布了真实的数据的话,股价的跌幅肯定是随着其价值的下跌而大跌,当天跌5%、半年跌至1.98元或更多也是非常有可能的。

综上所述,立信所作为中介机构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审计义务,致使大智慧公司的年报存在虚假陈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应当就原告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被告王日红、洪榕、郭仁莉作为大智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大智慧公司在其年报中的虚假陈述与大智慧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智慧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就该公告的内容看,虽然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对大智慧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1月7日大智慧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述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法院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大智慧公司发布2013年年报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揭露日为其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之日,即2015年11月7日,基准日为大智慧股票自揭露日后换手率达到100%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基准价为揭露日至基准日每个交易日大智慧股票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13.37元/股。

法院认为大智慧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的原告买入大智慧股票系由于证券市场大幅暴涨,并未受到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导不予采信。

2016年1月4日至基准日,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的大幅下跌,该期间大智慧股票股价的涨跌幅部分系受到证券市场风险影响,故投资者相应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该种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酌情认定为30%。

法院认为立信所的侵权行为符合《审计侵权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却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日红、洪榕、郭仁莉作为大智慧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因此被告王日红、洪榕、郭仁莉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61147元、佣金损失258.34元,以及以上述两项金额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日红、被告洪榕、被告郭仁莉对被告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阶段 

大智慧公司、立信所不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大智慧公司非但未在《整改报告》中对虚假陈述的内容进行披露,反而仍然存在虚假陈述内容未予更正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采纳大智慧公司的此项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调查通知书》公告的内容相对简单、原则,对照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条件,该公告揭露的内容显然不够具体明确,甚至没有涉及作为涉案虚假陈述载体的2013年年度报告,一审判决没有将《调查通知书》公告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

3、相对于《调查通知书》,《事先告知书》披露的虚假陈述内容非常明确、具体,且与之后证监会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质内容相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往往也是首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中理性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一般认定标准或条件。一审判决确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有相应的依据,至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股价在随后(复牌后)两个交易日内不跌反涨,不排除是由于大智慧公司股票停牌期间大盘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股价存在补涨空间,且大智慧公司股价在两个交易日上涨后,亦开始持续下跌,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上市公司股价通常应下跌的总体变动趋势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一审判决基于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大盘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无不当。

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采推定因果关系立场。投资者在2013年年报发布之后,《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前买入大智慧公司股票,并在《事先告知书》公告之后继续持有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损失,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定成立的情形,且大智慧公司关于投资者受到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及大牛市影响而进行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并非《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事由。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买卖股票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大智慧公司虚假陈述、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期间内,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始终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因素。

5、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的法定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沪深股市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市场流动性严重缺失等异常情况,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大幅下跌,同期,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均大幅下跌。2016年1月初,因实施熔断机制,沪深股市再次出现千股跌停,提前休市等异常情况,也属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导致上证指数、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又大幅下跌,包括系争股票在内的几乎所有股票也都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部分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大智慧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慧公司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买卖和持有系争股票同时经历了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熔断导致的异常波动,法院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2015年的股市异常波动和2016年初的熔断各扣除15%,合计30%的系统风险因素。一审判决虽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在大智慧公司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上市公司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的情况下,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因此大智慧公司关于应当根据大盘或者行业板块指数按照涨跌幅比例计算系统风险的扣除比例,本案由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59%以上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立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已经存在,而立信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审计大智慧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不具有过错。

在证券市场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众多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具有重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立信所主张投资者对审计报告的信赖既不存在也不合理,更未影响其交易决策,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尽管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其责任承担形式进行了区分,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类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以推定过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未进一步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在立信所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立信所的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大智慧公司和立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H申请强制执行,判决金额全部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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