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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丨X诉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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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市公司如何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争议焦点通常包括: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虚假陈述是否具备重大性;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损失金额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系统风险的剔除等。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上市公司从原告认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更正日错误,对基准日的计算更完全错误,原告卖出及持有股票均盈利,不存在任何投资差额损失等角度进行阻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委托人(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外高桥公司”)

代理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上诉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普华永道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上诉人):X

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X诉被告外高桥公司、被告普华永道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X诉称依据外高桥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对外高桥公司股票进行投资,在2004年4月10日后至2005年6月25日前买进外高桥公司股票,并于2005年6月25日仍持有或卖出,并造成损失。2008年5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外高桥公司发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外高桥公司存在2003年年报、2004年半年报及年报虚假记载,对委托理财收回情况虚假记载及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等违法行为,并对外高桥公司及相关高管进行了处罚。

原告X认为被告外高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4年4月10日,虚假陈述更正日为2005年6月25日,原告在此期间购买了被告外高桥公司股票,并在此后卖出或持有,遭受投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被告普华永道公司系被告外高桥公司上述年报的审计服务提供商,对上述年报进行审计过程中未尽审计师审计之责,违反独立审计原则,在涉案年度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存在过错,对投资者投资进行了误导,应对被告外高桥公司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外高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677.45元、取证费用135元,被告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阶段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一、原告X卖出及持续持有外高桥B股股票未产生任何损失,反而盈利,外高桥公司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高桥公司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侵害而产生,包含了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的了的而又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证券市场秩序和权益、被行为直接侵害了的投资人及其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诸多法律内容。

1、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原告X于2007年1月16日卖出50股外高桥B股股票(下简称“外高桥股票”),卖出价格为0.656美元,该价格高于其购买外高桥股票的买入均价(0.515美元),换言之,原告X卖出外高桥股票是盈利的。

2、根据证据材料显示,直至原告X提起本案之诉(即2009年11月11日),其仍累计持有5万股外高桥股票,当日该股票的收盘价为0.92美元;至原告X追加第二被告(2009年11月25日),其所持有的外高桥股票当日收盘价为1.02美元,均远远高于其买入外高桥股票时的价格(0.515美元),易言之,原告X持续持有外高桥股票仍是盈利的。

二、原告混淆证券虚假揭露日/更正日概念,其计算的基准日有误,事实上,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投资差额损失。

《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该条第三款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本案中,直至2008年4月23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方系外高桥公司虚假陈述之情况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况且,外高桥公司当日股票停牌,故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08年4月23日。据此,根据外高桥公司的交易行情数据计算出的基准日应为2009年3月23日。又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投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得出原告X于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股票平均价格为0.561美元,高于其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0.515美元。因此原告X不存在任何投资差额损失。

三、假如按原告X主张的虚假陈述更正日,则该日公告所涉内容已有刑事判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X已失去向外高桥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的胜诉权。

本案中,假使将原告X主张的2005年6月25日(外高桥公告有关提取客户保证金未果遂报案一事)作为外高桥公司虚假陈述更正日,则针对外高桥公司年报中“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虚假记载这一虚假陈述行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8月14日对相关责任人员(原外高桥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黎明红)作出“(2006)浦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于2006年8月25日证实生效。则根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

据此,按照原告X主张的虚假陈述更正日进行计算,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09年11月11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也就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胜诉权。

四、原告X对外高桥股票所进行的交易行为,事实上与外高桥的信息披露活动无关。

本案中,从原告X购买、出售、持有外高桥股票的历史交易记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表现不难获知,原告X并不关注外高桥公司的实际经营、发展情况,更具体的说,外高桥年报、半年报及其他重大信息披露对于原告X的交易行为并未产生任何影响。

 

被告普华永道公司答辩称: 

普华永道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其未收到任何部门的行政处罚,就本案项下所作的审计工作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虚假陈述行为系由于被告外高桥公司员工的刑事犯罪行为所导致。且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基准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均有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外高桥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据此产生了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普华永道公司就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中相关刑事判决生效于2006年8月25日,而中国证监会系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生效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日之前,两被告即据此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但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向的刑事判决应系指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被认定有罪而产生的判决,即国家审判机关对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等犯罪行为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作出的判决,投资者通过该种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晓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情况,从而进一步知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刑事判决针对的系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员工挪用资金等其他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虽然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间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普通投资者无法通过该份刑事判决知晓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情况,亦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已受到侵害,故本案中的刑事判决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刑事判决,其生效日期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诉讼时效应依照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即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国证监会系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本案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依照上述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限于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买入系争股票后,除于2007年1月16日以每股0.656美元的价格卖出上述股票50股外,无其他交易行为并持有上述股票至今,其卖出50股系争股票的价格高于其买入价,其至起诉之日止持有的其余股票价格亦高于其买入价,故可认定原告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不具备产生相应 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当然,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持有的股票在一定期间内发生价值上的减少,但此种暂时的价值减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只有的在原告实施了卖出系争股票的行为,或其持续持有的系争股票价格因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低于其买入价时,原告才可能产生相应的损失。现原告并未卖出系争股票,其持续持有的股票价格高于其买入价格,故被告外高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其投资收益并未造成影响,其针对外高桥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被告普华永道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亦是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现原告既无实际损失,则被告普华永道公司对原告亦无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 

X不服一审判决,于2010年3月29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代表X认为:

一审判决对原告是否存在损失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等条款依法改判外高桥赔偿原告损失,改判普华永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等问题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明显表现出一审法官对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不了解,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结论是对的,但时效起算点的认定直接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委托人认为: 

一、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

经比对清晰可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签署页版本与其一审起诉时的提交的起诉状签署页版本完全一致,只是上诉状的提交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手工修改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日期由“2009年10月23日”手工修改为“2010年3月29日”。由此可见,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并非X上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人辩称经授权可代理提起上诉,但上诉状中并未有其代理律师的签名(反观起诉状签署页,因日期也曾作修改,其代理律师在修改处予以签名)。至于X在二审预备庭阶段所作的说明或是追认,但由于已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应视为在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因此,我们认为,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X卖出及持续持有外高桥B股股票未产生任何损失,外高桥不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X在二审阶段提交了外高桥2005年7月12日及2005年7月15日两份公告,首先,这两份公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这两份公告的内容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同样不可能对虚假陈述作出更正。其中,2005年7月12日公告的内容仅说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高桥原财务经理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一案,但公司经营情况一切正常;2005年7月15日公告的内容为上海证券稽查局因外高桥“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进行稽查,即外高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确定,外高桥所涉嫌的违规行为是否为虚假陈述行为亦不确定。最后,这两份公告发布的当日及次日,外高桥的股票同样未停牌。

由此可见,上诉人X所认定的2005年6月25日完全不符合法律对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的明确要求,不可能作为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

 

案件结果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X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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