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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丨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诉朱露春、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 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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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告败诉后在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禁止期内仍然使用商业秘密,原告在禁止期满后再次起诉,法院认为被告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应当酌情加重损害赔偿,继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禁止期内的损失。

受第一次起诉举证期限的限制,部分侵权交易金额未进行处理,第二次起诉将其一并加入,也得到法院的认可并判决。

委托人(原告、被上诉人):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W公司”)

受托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露春

受托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

受托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

审理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于1998年7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拥有自主设计、研发和制造展示货架、围栏纸、冰桶等产品能力的集团型贸易企业,率先引进货架及销售点广告概念,是国内经营此类产品的第一家公司。原告在中国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百威啤酒、味好美、联合利华、统一企业、康师傅集团等国际知名品牌企业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为中国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及康师傅集团设计印制其专用的目录,并不断推出设计新颖的产品为客户服务。

被告朱露春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直接对销售工作进行管理,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朱露春在职期间且每月领取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况下与被告科维公司合谋非法窃取原告客户名单等秘密文件,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

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作出(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露春和被告科维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南京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五家客户名单,并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朱露春和被告科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但两被告并未汲取教训合法经营,反而违反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多次使用生效判决所列的客户名单开展不正当竞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KW公司于2009年9月再次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 

1、生效判决禁止被告使用5家企业的客户名单,但没有禁止这五家企业基于其利益和被告做生意。被告在禁止期间未与该五家公司主动发生业务联系,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是主动和被告进行交易,是对被告的一种信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基于第三方的信任主动与被告交易是否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值得探讨,即使构成,被告的主观恶意也是区别于主动与上述企业做生意的恶意,恶意较小。

2、2007年的生效判决已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且20万的赔偿不是针对交易的规模,而是一个综合判断,该赔偿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充分了。

 

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KW公司认为: 

1、被告曾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苏月明律师起草告客户书,表明被告向客户披露了原、被告的纠纷和法院的判决,并将严格遵守法院判决不会和涉案的五家客户主动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并不妨碍被告和上述五家客户之外的公司发生业务或者五家客户主动和被告发生业务。该内容恰恰说明了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在暗示五家客户主动和被告联系,逃避法律责任。

2、因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举证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侵权交易92号案件未进行处理,故本案应一并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1、92号案件生效判决中法院综合的系已经查明的交易情况,并结合被告侵权的时间、主观过错等多个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本院就92号案中未查明和未处理的侵权行为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2、92号案判决书第一项两年内停止使用五家客户名单,该表述清晰明朗,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应当清楚地理解为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内两被告不能使用五家客户名单,同时不能与该五家客户发生业务。

被告科维公司更应当清楚地知晓,由于被告科维公司与五家客户之所以认识并开始开展业务完全是建立在原告的基础上,所以在法院判决的禁止期内,无论是五家客户主动与被告科维公司联系或被动与被告科维公司联系并进行交易,被告科维公司都是被禁止使用五家客户名单并与这些客户发生业务往来的。因此被告科维公司辩称系原告的客户基于信赖利益主动与其发生业务联系,被告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曾向上述五家客户发出电子邮件,告知生效判决的相关内容和情况,这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主动告知并不能成为被告科维公司规避或不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法定义务的理由,换言之,不管五家客户通过何种途径知晓上述生效判决,在禁止期间,被告科维公司都有义务不使用上述客户名单并与之发生业务联系,即使客户主动,被告科维公司也应当严格执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予以拒绝。

被告科维公司未能在生效判决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严格履行生效判决的规定,仍然使用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五家客户名单,与其中的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了对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科维公司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应当酌情加重损害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露春和被告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9月21日至2007年7与10日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科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W(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代表KW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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